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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为十年并处五十万罚金 律师辩护得以从轻处罚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hllutnng 时间:2020-12-01 15:07:49 浏览次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为十年并处五十万罚金

律师辩护得以从轻处罚

【审判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

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    葛电宏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至2019年6月,广东xxx公司江阴分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通过口口相传、以老带新的方式,承诺高额利息,以销售广东xxx公司在新三板借壳上市的公司股份、相关基金企业的基金及香港上市的商标股股权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至2019年5月22日,江阴分公司共发展投资客户868人,累计投资金额2.03亿余万元。。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抓获W某某等人。

 

【承办过程】

辩护律师接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委托,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开庭前,不断与各阶段负责人员沟通和反馈辩护意见,并根据案情提交法律意见书。通过翻阅案件材料、查找相关案例和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结合委托人的陈述和公诉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辩护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简述):

1.W某某主动投案行为属于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W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其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

2.W某某系从犯,其在总公司和江阴分公司仅仅起到协调作用;

3.W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整个案件侦查、起诉和庭审过程中,W某某均态度端正、积极供述案件的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W某某在总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无法及时还本付息给债权人时,W某某积极筹措资金还款给债权人,降低债权人的损失,W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

5.该案应属于单位犯罪。江阴分公司为总公司融资,将所筹集的资金均上交给总公司,该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应属于单位行为,其情节较轻微。

 

【本案结果】

辩护律师关于对W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与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了W某某罪轻的判决,对W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七条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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