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葛电宏律师 时间:2019-06-05 15:35:27 浏览次数:
【委托代理】
广东深房律师事务所 葛电宏律师
广东深房律师事务所 陈讼华律师
【案情简介】
2019年,采购经理甲某某向公安举报称Z某某在2018年收受了甲某某给付的行贿款9万元人民币,物料供应商乙某某、丙某某向公安举报称Z某某向其采购物料时要求其给予了回扣。经公安立案侦查,2019年3月4日下午,Z某某在工地工作时被公安人员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由拘传并刑事拘留。Z某某家属找到专业的深圳刑事律师帮忙处理。
【办案经过】
接受Z某某家属委托后,律师了解到大概的案情后,第一时间将相关法律注意事项告知Z某某家人,并第一时间准备材料,去看守所会见过Z某某并和侦查机关沟通。充分了解案情后,律师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Z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Z某某被刑拘并31天之日,侦查机关移送检察院批捕期间,于2019年4月4日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捕申请书。
律师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属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一种。律师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Z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对其不予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一、经律师对本案的了解和研究,律师认为对Z某某已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应对其不予批准逮捕,采取取保候审
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Z某某不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1、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2、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由上述两个法律规定可见,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羁押的一个充分条件,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取保候审的必要条件。此处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若离开羁押场所会妨碍对案件的刑事侦查,或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侵害。
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Z不存在上述情形。即:
(1)Z某某无“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
(2)Z某某不存在导致“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3)Z某某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
(4)Z某某无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性。
本案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已基本固定了证据,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因此对Z某某应当不予批准逮捕,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非暴力犯罪,没有证据表明Z某某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鉴于前述事实、理由及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律师提出对犯罪嫌疑人Z某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予以解除对犯罪嫌疑人Z某某采取的羁押强制措施,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结果】
办案律师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Z某某有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于是在Z某某被刑拘并31天之日,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批捕期间,于2019年4月4日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检察院采纳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0日对Z某某作出了取保候审决定书,于当天释放了Z某某。Z某某及其家属对律师的办案能力表示满意。
【辩护成功原因分析】
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最应当先考虑和最值得花费时间和精力的工作便是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取保候审。当然,是否能够取保候审,需要看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律师能不能第一时间发现并向办案机关提出。
本案中的深圳刑事律师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及扎实的理论基础,为委托人提供高效便捷的解决方案,让Z某某能够取保候审,离开看守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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