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葛电宏律师 时间:2018-07-31 15:07:06 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家属和被告人石某某的委托,广东深房律师事务所指派葛电宏律师担任其涉嫌诈骗一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介入本案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未调查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是明显错误的。辩护人依法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石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分析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错误。
1、本案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与B、C和D合伙开办公司,经营零首付购车业务。具体流程为:
首先让需要零首付贷款购车的客户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六个月的银行流水、房产及固定资产的资料,然后根据客户提供的上述资料来初步评估帮客户选一款适合客户偿还能力的车型,来申请一到两笔的贷款。贷款批下来后如果贷款金额不足、需要垫资的情况下,就会先由被告人和其合伙人垫资帮客户完成购车交易。且提车后,被告人和其合伙人都会帮客户垫付一个月的月供,如果客户有条件继续办理信用卡,就用信用卡的钱来偿还被告人和其合伙人帮客户代办汽车贷款的服务费以及垫付的资金和利息,如果客户没有条件继续办理信用卡,就与客户协商将车卖掉用来偿还被告人和其合伙人帮客户代办汽车贷款的酬劳以及垫付的资金和利息,卖车的钱抵完债剩余的钱就还给客户。
被告人经营的零首付购车业务,大部分均办理成功。如果未贷款成功的,均是因为客户的信用问题、资金不足等造成。根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稳定供述与B、C和D合伙经营零首付购车业务,不承认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有诈骗的行为。且B、C、D以及合伙经营的公司聘请的员工均陈述公司的业务是经营零首付贷款购车,有帮客户成功申请办理零首付购车。
2、本案中被告人与B、C合伙经营XX公司,被告人与D、C合伙经营XXXXX汽车贸易公司,经营的业务均为零首付贷款购车,被告人和C负责业务开拓和具体事项办理,B或D均是出资方,有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并分配了公司业务带有的利润。如果被告人如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则B、C、D也是同案犯,为什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阶段均未对这三人抓获归案并判决呢?
因此,本案事实未查清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草率判决,并且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年的重刑,明显对被告人不公平。
二、被告人未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诈骗一审判决认定的x名被害人的证据分析
1、F
(1)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可知,F因经济困难和信用问题,委托XX公司通过贷款购车的方式贷款,真实目的不是购车,而是贷款,(2015年x月x日F在东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有讲找E的目的不是为了贷款买车,是为了办理贷款,因为在深圳没有资产和欠了二三十万的信用卡帐,办不了高额的贷款。跟之前报案所称的贷款买车的事不一致。)。当车贷批下来后,因没有贷到足够的贷款支付购车款,仍差2万给车行 ,就由B刷卡加现金代为垫付。在F签了一份提车确认函后,被告人与C去车行将车提回。由于F无力支付B代办汽车贷款垫付的本金和利息以及XX公司的服务费。F有签汽车抵押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其在接到一周内还款的通知后,仍无法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同意卖掉他的车用来还款。
(2)从证据材料可知,当时去宝安机场卖F的汽车参与人员有:B、被告人、C、被告人的女朋友。据被告人供述,该车卖了十多万,现金支付,被告人仅分得业务提成,其他大部份都是B拿走了。为了查清该事实,辩护人已申请以上参与人员二审均出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批准。
从以上证据可知,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确实成功帮F贷款购车,只是F未依约支付代垫付的购车款和服务费,在通知F且其有签汽车抵押协议的情况下,才将F的汽车卖掉以偿还上述费用。至于卖车款扣除上述应支付的费用后的余款,未退还给F,应属于合同纠纷。
2、G
(1)G委托XX公司零首付贷款购车,再用车办理贷款。当车贷批下来后,因没有贷到足够的贷款支付购车款,由B代垫付4万多元。在G签了一份提车确认函后,被告人去车行将车提回。由B与G一起去河源车管所提档过户,然后第二天也是由B将车开到东莞售卖掉。
(2)XX公司已按约定帮G成功贷款购车,由G与B一起去河源提档过户。以上行为G均明知且亲自参与,并不存在诈骗行为。至于B卖掉G的汽车后,扣除代垫款、利息和服务费之后的余款,是怎么处理的,都由B操办,应属于合同纠纷。
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被告人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x名被害人被诈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
三、本案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1、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未对被害人的涉案轿车依法鉴定价格。
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害人的汽车价值均经鉴定............但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从未将轿车的价格鉴定报告交给被告人签阅,辩护人在阅卷中也未发现有该几辆轿车的价格鉴定报告书。
2、本案与被告人合伙经营零首付购车业务的相关人员未到庭,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本案x名被害人的财物。但被告人是与C、B、D等人合伙开办公司,经营零首付购车业务,并有聘请员工。以上人员均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不是被告人一个人在经营管理。以上人员均应出庭接受庭询,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还被告人清白。
综上所述,本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本案x名被害人的财物。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是明显错误的。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深房律师事务所
律师:葛电宏201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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