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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童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刑事控告书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葛电宏律师 时间:2018-07-31 14:03:23 浏览次数:

控告人:深圳市XX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xx路xx大厦1005-1006房

被控告人:童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

请求事项

        请求贵局依法对童某某的职务侵占或盗窃行为立案侦查,追究其职务侵占罪或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童某某是由深圳XX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下简称:XX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XXXX公司工作的员工,其于2013年4月1日入职,担任控告人于xx天虹的店长一职,控告人于2015年12月份发现,童某某负责的该店铺的商品共计缺少了413件,413件商品全部没有录入公司系统,导致控告人损失了人民币173015元。[证据一:差异说明、店铺盘点差异明、细表盘点差异说名单、盘点情况记录表(附件一)、深圳分公司固定资产年终盘点表]

1、 童某某作为店铺的店长,所有商品包括其手下的店员都是由其管理,童某某作为店长还要负责店铺的盘点工作,因此,对于童某某所述的这413件商品的缺失不是其一个人的责任,还有好多是其手下已离职的店员陆陆续续拿走的,对于该点辩解,首先童某某作为店铺的店长,其是负责店铺的盘点工作,店铺陆陆续续缺失了那么多商品,为何童某某没有向公司提出过盘点异常的情况?另外,贵局应找童某某手下已离职的店员作调查笔录,查清本案事实。

2、 控告人所损失的这413件商品并不是童某某跟贵局所述的商品差价,而是童某某经手这413件商品的时候全部没有录入系统,其侵占或者盗窃的是这413件商品的全部金额。对于童某某跟贵局所述的“其收取客户现金,等商场打折时去买单以赚取差价”的该种情况的商品,其实是已经录入过公司系统的商品,因此该批商品是不包含在公司真正缺失的413件商品内的。

3、童某某是由XX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XXXX公司工作的员工,XX人力资源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证据二:《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派遣公司XX人力资源公司与被聘用劳动者童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三:《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2013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员工信息登记表]

       因此,从犯罪主体上分析, 《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了派遣工与用工单位只是劳务关系,派遣工就不符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主体条件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条件。派遣公司XX人力资源公司与用工单位XXXX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派遣公司XX人力资源公司与被聘用的劳动者童某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被聘用劳动者童某某与用工单位之间则仅是有偿使用劳动力(劳务给付)的关系。

      由于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XXXX公司之间不构成隶属的职务关系,形成了用人与用工的分离局面,劳务派遣工童某某不是用工单位的职工。

      因此童某某不属于XXXX公司员工,主体上不符合职务侵占罪要求本单位员工的主体要求;从客体分析,派遣工侵犯的客体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他们所侵占的财物不是本单位的财物,而是工作单位的财物。因此从该角度分析,童某某作为劳务派遣人员,秘密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是否应该定性为盗窃罪?

    综上所述,被控告人的行为确实已经触犯法律,涉嫌职务侵占罪或盗窃罪。对于数额问题,上述第2点已经清晰说明童某某侵占或盗窃的不是413件商品的差价,是这413件商品的全额人民币173015元。因此,控告人恳请贵局对被控告人重新立案,依法追纠被控告人的刑事法律责任,从而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控告人:深圳市XX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二〇一六年九月 x 日

 

附:

证据一: 差异说明、店铺盘点差异明细表、盘点差异说名单、盘点情况记录表(附件一)、深圳分公司固定资产年终盘点表

证据二:《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

证据三:《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2013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员工信息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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