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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的法律意见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葛电宏律师 时间:2016-08-08 20:22:46 浏览次数:

    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现关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受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葛电宏律师担任李某某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律师。本律师经过会见李某某和阅卷,对案情已经了解,对李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和本案被害人等3人涉嫌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提出法律意见如下:

    一、李某某在本案中根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侦查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和李某某本人的讯问笔录,其在2012年9月16日案发当日从罗湖春风路中途参加反抗日本侵占钓鱼岛的爱国游行运动,游行队伍行进中,本案受害人的汽车被李某某前面的游行人员砸坏,当该车行到李某某旁边时,李某某转身敲了下车后挡风玻璃,其手当时被刮伤。之后跟游行队伍行至市民中心时,被受害车主等三人强行拉到受害车主的公司处被殴打致伤。

    从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可知,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证明李某某有参与打砸该车的行为,其在本案中被受害车主打伤,也是受害者。在没有任何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其仅仅敲了下汽车就认为其构成寻衅滋事,对其采取刑事拘留、逮捕,不但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严重打击了一个年轻人的强烈保卫祖国疆土的拳拳爱国之心。

    因此,请求审查起诉机关从事实和证据出发,在李某某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情况下,严格依法办事,保障李某某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受害主等人涉嫌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请请求审查起诉机关依法审查。

    受害车主等人在本案中把李某某非法拘禁在罗湖区桂都大厦xx号x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里面长达4个时(2012年9月16日18:00-22:00),并在桂都大厦里面让李某某跪在地上,多人对其进行殴打、侮辱和恐吓,致李某某身上多处受伤,还强行敲诈李某某交4万元赎身。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受害车主等人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受拘禁24小时不属于非法拘禁的限制,因此,受害车主等人的上述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拘禁,侦查机关仅对他们治安拘留处罚,是选择性执法,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本案受害车主等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李某某交4万元了结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敲诈勒索。

   综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受害车主等人涉嫌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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