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时间:2016-08-06 19:43:47 浏览次数:
编辑:葛电宏律师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深圳刑事辩护网
【危害公共安全案件】
案件五:张某强、陆某民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20号)
基本案情:2001年1月2日下午15时许,韶关市美之社总部办公室员工收到一份包裹,随后有一陌生电话警告包裹内为爆炸装置。经报案后爆炸装置被公安干警起获,内有纸条一张,内容是“总经理,请你明日三点准备好叁拾万元现金,记住不要报警,否则,贵公司旗下分店将成为废墟”。被告人张某强给陆某民购买雷管、炸药,指使他人送到美之社总部,后被控非法制造爆炸物。
评析意见:本案定罪的主要证据除了公安机关的笔迹鉴定,就是被告人的供述了,张 强的供述中至少有四次与爆炸案无关,陆某民也多次供述不知道美之社爆炸案,而且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的供述也是前后反复、互相矛盾,另外,送炸弹的人,打电话通知美之社包裹里是炸弹的人还有那通电话是从哪里拨出的,那么多关键性的问题都悬而未决,主要是对被告人供述没有进行必要的逻辑性、常理性审查。
案件六:王某群等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0万刑重初字第6号)
基本案情:2004年3月,王某群同王某春等人,从本村张某家私购烟卜(氯酸钾),从河南私购麻杆灰、纸、卷碾机等未办理相关生产证件搭建简易房,非法加工烟花爆竹引线。期间,曾将裁截后的短节引火线和机房地面散落的药粉等生产垃圾扔到旁边的一废弃的窑洞中。2004年11月停产,又将生产垃圾扔到该窑洞内,并拉了一根10米左右的引线予以引燃。2007年11月25日午,王家村王某某等六名四年级学生,手持火把来此窑洞玩耍时,将窑洞内一堆用塑料而暂覆盖的物品引燃发生爆炸,致五人死亡一人受伤。
评析意见:三被告人制造引线的成分不属《刑法》范畴的爆炸物,且在停产时已将残留物销毁。经鉴定,窑洞爆炸物成份与三被告生产所用原料无因果关系。
案件七:陈某云等爆炸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刑终字第627号)
基本案情:原判决认定:陈某云因不服纪委的查处而产生对纪委和会计陈某某的怨恨,吴某龙因修车费报销等问题与陈某某也有矛盾。2001年5月,二人密谋实施爆炸进行报复。经陈某科授意,吴某龙以炸鱼为名向其前姐夫购买两筒炸药,二人试制爆炸装置,2001年6月23日,二人将爆炸装置及一封写着“方市长收”的信封装在一只邮政手提袋内放在市纪委信访接待室门口。次日,市长司机不慎触动爆炸装置当场身亡。
评析意见:虽然上诉人陈某云、吴某龙曾对实施爆炸犯罪的作案动机、爆炸物来源、爆炸物装置的制作和运送等做过供述,但二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不能相互印证;现场提取的卡簧、残缺纸片上的字迹经鉴定不能证明与吴某龙有关联性;上诉人杜某生(前姐夫)供述前后不一,且与上诉人谈敏华供述相互矛盾。二审法院坚持了“事实清楚,证据牵头、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一是高度重视对实物与言词证据是否吻合的审查判断。二审审理认为,吴某龙供述内容同证人证言及现场提取物情况不符。二是认真审查鉴定意见而不盲目采信。二审审理认为,现场提取的卡簧经检验与吴某龙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上提取的卡簧,仅能认定为同类物,经多次检测,查证,不能认定爆炸现场提取的卡簧来自于吴某龙驾驶的轿车。又如,原判认定现场提取纸片上的字迹是吴某龙所写的事实,依据笔迹鉴定结论,二审期间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分别进行了两次重新鉴定,均不能确认系吴某龙所写。三是注重对被告人有罪供述客观真实性的审查。二审审理认为,对爆炸物的来源,吴某龙、杜某生有多种供述,且前后供述不一,不能相互印证,爆炸现场炸药无法认定来源于谈敏华所在的石子场;杜某生供述给吴某龙的两枚电雷管是向王小刚购买的,而王小刚否认提供电雷管给杜某生,已被判决宣告无罪,电雷管提供者不明。陈某云、吴某龙供述中始终未涉及剩余爆炸物的去向。结合各被告人供述的取得情况,难以认定被告人人的有罪供述是客观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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