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07 16:42:13 浏览次数: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拐卖儿童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下面由深圳刑事辩护网为您详细介绍。
导读: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将自己刚出生35天的儿子,在S市儿童医院门口,以送养并收取营养费为名卖给他人,收取人民币26000元,后将所获钱款还债、挥霍。另查明,案发后婴儿已被家人抱回,肖某的行为系背着婴儿母亲和家人实施。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举报他人犯罪并被查实的立功表现。法院审理后认为,肖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结合其有坦白、立功情节,对其犯该罪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评析】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社会的希望,儿童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受到特别保护,即使是父母也不应予以侵害。父母在决定生下孩子并成功将孩子带到这个世界后,从道义上和法律上都应尽到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责任。儿童不能作为商品予以出售,父母也不应以出卖子女来获得经济利益。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并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可见,拐卖妇女、儿童罪并未将父母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肖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不仅为道义所不容,亦为法律所禁止,其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犯罪构成,构成拐卖儿童罪。
实践中,有父母迫于生活困难,出于让子女有更好的生活环境考虑,将子女送养他人,并收取少量的“营养费”的,属民间送养,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本案肖某是以收取“营养费”的名义索要钱款,但其向被收养人索要所谓的“营养费”,远远超出生育子女的医疗、营养所需,获得的钱款未用于“营养费”补贴,而是用于还债、挥霍。另外,肖某出卖儿子的行为系背着家人实施,违背家人意愿,从送养的时间、地点看,也是秘密进行,肖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民间送养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0年3月15日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法院对肖某定罪处罚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合乎社会道义伦理取向。
综合本案,并结合实践中出现的类似案例,“出卖亲生子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与民间送养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体可以从以下几点予以区别和审查。其一,审查行为人实施行为的背景和原因,判定有无营利目的。现实中存在一些民间送养行为,送养原因有的是送养人生活困难,家庭已有多个子女,为让子生能有更好的生活环境,而送养;有的不断超生为求生子,但不巧生了女儿,不愿意抚养而送给他人;有的未婚而孕无力抚养或不便于抚养等。这些送养,行为人都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其二,审查行为人是否对收养人收养儿童的目的、收养人家庭条件予以关注。一般送养人都会希望子女去向为经济条件、收养人素质、孩子成长环境较本人更好的家庭。其三,审查行为人是否收取收养人钱财以及收取的数额多少。民间送养中,收养人往往为表示感谢,会给予送养人一定的“营养费”、“感谢费”,以补贴送养方因生育子女而支出的花费,为送养儿童母亲补充营养,为送养方家庭困难给予一定的人道资助。但这些费用数额一般不会太多,多数为收养方主动给予,不会因此引起一般人误认为此即儿童的对价。其四,审查行为人收取钱财后的用途。如行为人收取钱财用于婴儿母亲住院费用、治疗身体疾病、缓解家庭经济困难等,系常人情感上可接受范围。如用于投资经营、高消费支出、赌博挥霍等,系常人情感上不能接受,道义上不能容忍,为社会公众所谴责。上述四方面,可作为行为人有无犯罪故意的参考因素,并应综合考量,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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