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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的违法犯罪特点及危害后果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深圳刑事辩护网 时间:2016-03-23 14:00:50 浏览次数:

  一、网络诽谤的一般概念及法律特征

  网络诽谤,是指在互联网等信息传播平台上,捏造、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第一款“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立法条文看,诽谤罪是指捏造事实,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由此可见网络诽谤罪,就是指利用互联网等信息传播平台,故意捏造、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一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捏造并在互联网等信息平台上,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一是要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捏造和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事实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二是要有在互联网等信息传播平台上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扩散,利用互联网等信息传播平台,把蓄意捏造的事实,故意并已经公然向外传播。如果捏造了事实,但未向外扩散,不构成本罪。无意中传播了失实的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言辞,也不构成诽谤罪。但当受害者要求改正而拒不改正,坚持继续传播的,构成诽谤罪。三是必须是针对特定对象。当然这种特定对象,既可以指名道姓,也可以不用指出具体的姓名,只要在公众的思想意识里,从诽谤的具体内容之中,明显知道是谁,就足以构成网络诽谤罪。

  第二在主观方面,根据刑事犯罪构成的法律要件,网络诽谤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而且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个人目的。比如行为人出于嫉妒、怨恨、报复、施压或其他目的,故意捏造事实,拼凑、PS音像及图片等,在网络上随意发布传播。另外,自己虽未捏造事实,但明知是他人虚构的事实而故意加以传播,并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亦构成诽谤罪。当然,如果行为人是出于间接故意或过失,在网络上发布或传播了不实信息的,虽然不构成诽谤罪,但仍然要承担行政或民事责任。

  二、网络诽谤的违法特点及危害后果

  网络诽谤,是在互联网时代出现的一种新的侵权现象,其违法特点及危害后果都是明确和严重的。

  (一)网络诽谤的特点

  根据当前网络诽谤事件的分析,其具有以下八个显著的特点:

  1、信息容量大。由于网络功能的先进性和技术性,使得网上发布的信息量是无法估量的。它不仅可以发布文字、图片,还可以发布音频、视频资料,亦可图文并茂,而且篇幅也不受限制。既可以一篇文章多个内容,也可以一个内容发布多篇文章,无论其内容真实与否,受众在短时间内可以浏览到大量的信息。

  2、传播速度快。网络诽谤还有着传统诽谤行为不可比拟的传播速度。行为人一旦拟制好需要发布的诽谤内容,只需轻轻点击一下键盘或鼠标,信息就会瞬间发布上网,甚至在数秒或数分钟内,就可以几何般或爆裂式的速度传播出去。

  3、散布范围广。由于我国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几乎到了家家有网络,人人有电脑的程度,加之光纤宽带的提速,网上发布的信息,可以在几秒或几分钟之内,迅速传播到国内外的任何一个区域的任何一台电脑终端。这种传播范围,是其他任何媒体都无法做到的。

  4、发帖隐性强。绝大多数网站或论坛发展会员,都不需要身份真实性的审查,只要填写手机或QQ号码验证,即可通过注册成为会员。所以,在论坛区等平台上,发布任何言论都不需要填写实名,甚至对发帖内容的真实性也不审查,只要没有违禁内容,即可以予以发布。所以,一旦发生网络诽谤事件,如果不通过技术手段,受害人很难查找到原始发帖的人。

  5、制作成本低。犯罪嫌疑人只需付出少量的时间、精力,在电脑或其它电子工具上,拟制或粗制滥造一些信息,即可通过网络资源,轻而易举地达到诽谤他人,给他人名誉、人格乃至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目的。可以说,其所花费的成本微乎其微。

  6、深度取证难。由于发帖人的隐匿性,信息源的不可确定性,如果没有一定技术手段,仅靠被害人个人力量,往往难以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发布信息的IP地址、上网终端归属、网上活动记录、甚至是固定网络诽谤内容等。所以,即使被害人明明知道自己的人格及名誉受到损害,也很难有足够的证据寻求司法救济。

  7、控制难度大。一些不负责任的网站,尤其是私人性质的网站、网页、论坛等,为了吸引网友眼球,提高点击率,常常随意转发或肆意传播诽谤信息。有的甚至在已经证明信息内容构成违法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转发,或拒不删帖,使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不断扩大,其负面影响也很难得到实质上的恢复和控制。

  8、维权投入高。受到网络诽谤侵害后,被害人无论是选择行政程序救济,还是选择民事程序维权,或是通过刑事程序寻求保护,都需要付出太多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导致维权投入的成本过高。比如网络删帖繁琐的申请审批程序,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诉讼过程和经费投入,刑事案件侦查的过程及技术环节证据收集等等,造成个人及公共资源的投入和浪费都是非常大的。

  (二)网络诽谤的危害

  网络诽谤对被害人、网络及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创伤,都是难以挽回的。

  1、对被害人权益的伤害。

  一是人格伤害。人格,是一个人与社会环境相互作用表现出的一种独特的行为模式、思想模式和情绪反应的特征,包括性格、气质、品德、品质、信仰、良心以及由此形成的尊严、魅力等。人格决定一个人的生活方式,甚至决定一个人的命运,是人生成败的根源之一。网络诽谤信息一经发布传播,被害人固有的人格,必将受到严重的玷污和损害,势必会影响其生活及其工作状态。现实生活中,就有许多因为网络诽谤而无法去单位上班等方面的事例。

  二是名誉伤害。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集中体现了人格尊严,因为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既可以使人们得到精神上的满足,也可以获得社会的更多尊重。如果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在网上发布传播,受害者的名誉必将受到改变,社会评价也将大打折扣。比如一位日常工作非常严谨的干部,被人在网上发文称利用职务获得利益,引发单位同事背后议论纷纷,上级党委拟提拔其升职的公示也被迫搁浅。

  三是精神伤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这是现代文明社会中法定的人身权利,也是人身体健康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网络诽谤,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被害人身心受到屈辱,从而引发精神活动障碍,即刑法学上的“精神伤害”或民法学上的“精神损害”。精神伤害和损害有时有明显的表现,如在受到诽谤、侮辱后,受害人很容易因受刺激当场晕厥、旧病复发,或者引发精神失常、夫妻离异、上吊自杀等后果。

  四是经济伤害。网络诽谤虽然是在网上,但是给被害人生活、生产和经营造成的经济伤害是难以回避的。一些网络诽谤谣言发布后,有的被害人因不能正常上班被扣发工资,有的心理和精神压力过大造成身心疲惫精神萎靡,有的旧病复发或生病住院造成经费支出,有的企业或个人经营因不良影响造成合同解除、买卖停滞等等,都给被害人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损失。

  2、对网络平台声誉的伤害。

  网络信息平台具有的两个核心的优势,即开放性和互动性,其基础是互信或诚信。如果其中任何一方发布或传播了虚假或不实的信息,它不仅是对当事人的伤害,对网络平台的诚信,也是一个极其严重的伤害。

  一是对网络信息内容真实性的疑惑。如果网络平台一旦发布了一条或几条不真实的信息,无论是文字的、图片的、音频或视频的,都会让公众对网络信息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产生难以排解的怀疑。即使你发布或传播的内容是真实的,公众也会有理由产生疑问。

  二是对网络信息平台诚信的怀疑。如果某个网站、某个网页或某个论坛发布或传播了虚假的信息,那么凡是一个对诚信抱有坚定信念的公众,或者是网络成员或用户,想对这个信息平台做出百分之百的信任,显然是不可能的,这也是“蛇与井绳定律”的体现。如果该网络平台不能及时修正错误,弥补过失,其未来进步及发展空间如何,是可想而知的。

  3、对社会诚信机制的伤害。

  互联网络平台,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产物,是建设和谐社会秩序、引领社会舆论导向、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环节。如果一旦发布诽谤信息,其带来的影响将是破坏性的。

  一是破坏法律秩序。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在网络信息平台上发布信息,发表言论,这是宪法权利,也是个人自由。但是,其前提是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如果在网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显然是对宪法原则的破坏,更是对刑事和民事法律的践踏。

  二是破坏社会和谐。和谐社会的标志,应当是安定、充满发展活力、确保公平与正义的社会,是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有章可遵、有序可循的社会。如果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出于个人目的,在网络上随意发布或传播贬损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信息,对被害人不公平,也将造成社会的混乱和无序。

  三是破坏公共形象。网络信息平台是公益建设项目,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它既代表国家利益,也代表国家的公众形象。如果一个令公众甚至国家或国际都关注的公共信息平台,因管理失当或失控,出现虚假信息,引发舆论炒作,引起公众哗然,不仅是对网络平台诚信形象的破坏,更是对国家名誉或国际形象的侵害。

  四是破坏文明环境。社会文明包括社会主体、社会关系、社会观念和社会行为文明等方面,而人际关系、群体关系文明及社会心理、风尚、道德、活动文明等内容,都是构建社会文明的具体和关键。如果有人蓄意捏造事实,破坏人际关系,既是对他人和自己人格和名誉的破坏,也是对公民尊严及民族素质的破坏,同文明、和谐、友善等为内容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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