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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辩护 刑辩常识
委托辩护是指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为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还有权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协助其进行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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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涉嫌销售假药罪辩护词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葛电宏律师 时间:2016-09-20 23:54:06 浏览次数:

审判长:

    葛电宏律师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饶某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根据公诉人指控的事实,以及全案的证据材料,发表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主观上以为自己销售的是保健品,并不清楚是假药,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主观恶意极小。 

    据被告人陈述,其销售的药品是从XX批发部购买“金枪不倒丸”和“德国魔棒”,其并不清楚所购进的产品为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也不清楚销售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

    二、被告人销售产品中的“金枪不倒丸”和“德国魔棒”数量、金额非常之少,且未造成严重危害了人体的健康。

    从起诉书可知,查获被告人销售的产品中的“金枪不倒丸”和“德国魔棒”仅4种(每种各一瓶),数量非常之少,全部销售出去利润仅200元左右,也未造成严重危害了人体的

    三、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在被警方抓获之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67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能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犯罪系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所致且又系初犯、偶犯,平日表现一贯尚好,能遵纪守法。被告人以前未有过前科劣迹,即从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被告人的以上这些情况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本案涉案产品不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销售假药罪是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销售假药罪是危险犯,销售的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一个客观标准,如何掌握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明确规定,即:“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治疗的;(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治疗的;(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从《解释》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界定采用的是实质危害标准。被告人销售“金枪不倒丸”和“德国魔棒”药品,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拟制的“假药”,即“以假药论”的药品,这种药不一定能危害人体健康,更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同时,根据《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当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出具鉴定结论,本案当中,侦查和公诉机关仅委托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鉴定,未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鉴定结论,无法做出被告人销售的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销售的药品符合刑法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

    五、被告人犯了严重的胃病,长期吃药,身体非常虚弱。且被告人老家还有两个小孩上学读书,年老的父母需要赡养,因此,请求法庭考虑以上因素,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六、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 

    综上,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极其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认罪、悔罪,其本人再犯罪的可能性极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及《刑法》第141条之规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葛电宏律师

                                           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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