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葛电宏律师 时间:2016-09-20 00:34:14 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罗某某亲属的委托和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罗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关于本案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采纳。
一、 被告人罗某某并无犯罪故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故意犯罪,主观上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有盈利目的,这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本罪。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被告人杨某某的诱骗利用而作为深圳市泽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并没有直接参与被告人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如果罗某某要承担责任,也仅是其作为泽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面承担责任。
2、被告人罗某某自从2010年5月份与被告人杨某某成立深圳市泽某某公司后,目的一直是想做手机配件生意,并且也努力在经营手机配件生意,从泽某某公司的办公室里的销售合同和罗某某被查扣的电脑里有对帐单和销售单等均能证明罗某某一直在经营手机配件生意。罗某某被逮捕后,还有供应商打电话给罗某某家属追讨其所欠的货款。
3、从现有证据可看出,被告人罗某某仅是一名员工,其本人是受雇来经营电子零配件的,其并没有实际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荟某某、泽某某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罗某某并不知情,并不是与杨某某合起伙来共同犯罪。罗某某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即使客观上作为泽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活动间接帮了忙,也是过失,不是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而非单独的自然人犯罪。
从泽某某公司、荟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这两家都是依法设立的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这两家公司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从刑法的角度上应该认定该两家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该两家公司主要负责人和老板均是被告人杨某某,并不是被告人罗某某。因此,法庭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刑事处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罗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误入歧途。案发后深感痛苦,追悔莫及。被告人罗某某从学校毕业后曾从事过教书和银行工作。因父母多病,家里还有两个妹妹正读大学,本想通过个人努力去创业,改变家庭现状,才会与人合伙开办公司,并且进行了一段实际生产经营,请法庭予以考虑上述因素,给罗某某改过机会。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年仅22岁,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如果认定构成犯罪,在本案中也仅是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因此,按照“罪行相适应”的司法原则,结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辩护人恳请法庭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葛电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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