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深圳刑事辩护网

咨询热线:

137-2420-8581

随想杂谈 律师文集
思维会指导行为,行为反过来也会完善思维,律师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办理过许许多多的案件,接触过不同的人和事,在长久的风雨中,必然有其专属的心路历程。刑事辩护律师作为一个充满了机遇和挑战的职业,在面对公检法的过程中,站在同样的高度,去思考问题,去解决问题,去直面各种挑战。随想杂谈给了律师们这样一个谈古论今的平台,可以围绕当下的热门话题,可以对发现的新事物表达自己的见解,在广阔的思维空间,在更多、更深、更广、更快的思考中抒发心中所想,使深圳刑事辩护网的精英团队律师在每次思想的碰撞中获取更多经验。
关于我们

[以案说法]派遣员工非法占有公司财务该定何罪?

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葛电宏 时间:2016-09-21 09:08:56 浏览次数:

【核心摘要】

       依照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为:六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百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盗窃罪在深圳的量刑标准为:盗窃在三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五十万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因此,从上述两罪的量刑标准可知,盗窃罪的起刑标准远远低于职务侵占罪,那么劳动派遣员工若非法占有公司财务,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构成盗窃罪呢?下面让我们以案说法,用一起真实案例来讨论上述问题。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由深圳市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被害单位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设在深圳市宝安区某仓库配送中心任收发员,负责仓库内经销商品的发货、整理等工作。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2日、11月15日三次盗窃仓库内货架上放置的手机三部。经鉴定,涉案的三套手机价值人民币12,320元。

 

【以案说法】

       上述案件涉案金额为12320元,达到了盗窃罪的量刑标准,但是未达到职务侵占的量刑标准,本案最终定性成何罪关系到陈某是否构成犯罪。本案的分歧意见在于罪名的定性问题:被告人陈某某属于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被害单位工作的,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行为到底是属于盗窃罪呢还是属于职务侵占罪。

  第一种意见: 陈某某构职务侵占罪。理由是陈某某的实际工作单位是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其工作职责是负责仓库内经销商品的发货、整理等工作,陈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了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陈某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系被派遣到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身份系劳务派遣人员,与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只存在劳务服务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属于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聘用员工。其秘密窃取公司财务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

  有人还提出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两罪并罚。

  笔者分析认为,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在客观上都存在犯罪主体采用隐秘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至于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哪个罪名,首先应弄清以上罪名对犯罪主体要件的要求。

       根据案情反映,被告人陈某某系深圳市某劳务派遣公司员工,后被派遣到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负责仓库内经销商品的发货、整理等工作。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公司与被聘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从犯罪主体上分析, 《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了派遣工与用工单位只是劳务关系,派遣工就不符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主体条件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条件。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是劳务合同关系,派遣公司与被聘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被聘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则仅是有偿使用劳动力(劳务给付)的关系。由于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构成隶属的职务关系,形成了用人与用工的分离局面,劳务派遣工不是用工单位的职工。因此陈某某不属于联通公司员工,主体上不符合职务侵占罪要求本单位员工的主体要求;从客体分析,派遣工侵犯的客体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他们所侵占的财物不是本单位的财物,而是工作单位的财物。因此陈某某作为劳务派遣人员,秘密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应该定性为盗窃。

 

【判决结果】

       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6号》……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批复》(法〔2013〕138号)的批准,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通知如下: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0
分享到:

上一篇 “醉驾”办案要点解析

下一篇 最高法观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应当如何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