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悄悄法律人 作者:郑巍 时间:2016-09-19 23:40:12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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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刑法中有着大量的“行政犯”罪名,这些罪名在刑法的法条中并没有写明具体什么是该罪名的违法性,需要依照行政法律的规定来认定一个行为是否为犯罪。同时“行政犯”的罪状中存在着空泛、笼统的情况,在一线的法律实务者看来,必须结合司法解释和具体的行政法规来认定犯罪。那么,在如今行政程序成了侦查某几类犯罪所不可避免的“前置”程序背景下,“行刑交叉”问题困扰着一些司法实务者。特别是在当今“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对于证据证明能力的要求提出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因行政程序的瑕疵或者违法等获取的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呢?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执法程序本身就有差别,行政执法程序体现的是行政效率属性,而刑事司法程序更多体现公平公正的属性,那么这两点之间的矛盾如何处置呢?下面笔者将结合“醉驾型”危险驾驶案办案要点展开论述。
一、实体性法律规范
我国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中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那么低于这个标准的呢?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程序性法律规范
以上是实体性规定,那么在现实中,执勤交警对酒驾和醉驾案件查处的程序经则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进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一条的规定,“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公安部的《指导意见》在2011年出台是主要是对立案和行政处罚做了原则的规定,但是对移送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没有做出规定。到了2013年12月,两高和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这部规定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醉驾案件的判决做了更加深入和细致的规定,特别是这部规定的对酒精呼气测试的结果和血液检测的结果做了明确的证明力规定,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嫌疑人员的酒精呼气、血液鉴定是认定“醉驾”的关键性证据。那么该鉴定意见的结果如何取得的法律规范是什么呢?我们继续查阅法条,发现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版)第十一条“调查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实施”和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中,行政程序所获得的证据是能否构成犯罪的决定性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的规定,公安机关只有现场运用行政程序确认是“醉酒”驾驶,才可以立案查处。此时,公安机关同时体现了具有行政和司法两种属性。对于行政程序中获得的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是可以直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三、“刑行”交叉相关问题
以上是“醉酒”危险驾驶案件的办案流程,在此流程中同时交杂着刑事和行政程序,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对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办理都是极其重要的证据。实务中,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即在诉讼中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会被行政庭会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判断,同样刑庭也会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该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判断。同样证据在两种程序中都会被考量,但是行政法与刑事法是有着明显区别的。我们刑事程序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办理“醉驾”刑事案件时就不能仅仅只考虑刑事程序,对于行政程序收集证据的证明能力也要加以考量。我们的刑事司法人员一定要防止因行政程序收集“醉驾”证据存在瑕疵,导致行政诉讼中法院撤销行政行为,从而导致“醉驾”的证据证明能力出现问题的情形。
笔者坚持刑事司法人员对行政程序获取的证据也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呢?根据我国现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其主要的着眼点在规范和约束侦查行为,强化对侦查行为合法性和程序性要求。那么对于与侦查行为并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应当纳入进证据证据能力审查范围呢?也就是这些证据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呢?我的答案是应当对该类证据的证明能力进行审查。四中全会《决定》提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对于刑事审判结果具有如此决定性质的证据,必须应当纳入证据证明能力的考量。
最后,“醉酒性”危险驾驶罪是现实生活中“出镜”率非常高的罪名,但是办理该类案件决不能不加思考,简单处置。仔细想来,其中法律关系之复杂应当引起法律实务者绝对的重视。本文所讨论的仅仅是一些表面问题,也是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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