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备忘录 作者:高子程 时间:2016-07-04 14:10:29 浏览次数:
《中国律师》2010.3.
辩护律师在开庭前的调查取证阶段将卷中证据材料出示给被告人,以便核实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而根据被告人的意见及为此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调查,力求在庭审时准确表达质证意见,使案件真实、客观准确或恢复原貌,此乃一个负责任的律师应当履行的义务。
然而时至今日,仍有部分检察人员甚至律师认为,此举涉嫌泄密。这种认识使刑事辩护律师在实际工作中产生了很大困扰,影响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
可以向被告人出示案卷材料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主要是侦查机关制作的《起诉意见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主要是检察机关起诉时提交法院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等)。”因此,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但是,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要求查阅律师复制的案卷材料,律师可不可以将复制的证据材料交给被告人看?律师是否可以主动将复制的证据材料让被告人查阅、辨认?是否涉及泄密?是否干扰诉司法机关诉讼活动?这个问题一直是困扰辩护律师办案的棘手问题。到目前为止,这个敏感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甚至在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性文件中,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对此问题有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一种是律师不能将复制的案卷材料交给被告人看;另一种是律师完全可以将从法院复制的案卷材料让被告人看。笔者作为长期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律师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将复制的案卷材料向被告人出示,理由如下:
1、《刑事诉讼法》有关保护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的规定,决定律师有权将依法复制的案卷材料交被告人阅读。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如果被告人不知晓指控他有罪的不利证据,不知道对其有利的证据,被告人如何对证据充分发表意见、行使质证权?如何行使法定的自行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既然法律赋予被告人有对证据发表意见的质证权利,被告人当然有权要求阅读证据,知晓证据的内容。显然,是在庭审前阅读,还是在庭审期间当庭阅读,只是时间上的差异,并无本质区别。
此外,《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开审判的原则,除有关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外,一律应公开审理。既然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必须要出示,旁听人员可以获悉,作为与案件审理结果最具厉害关系的被告人,当然也有权提前获知将决定其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因此,辩护律师在庭审前将复制的案卷材料交给被告人阅读应当被允许。
2、律师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将从法院复制的案卷材料向被告人出示,这是律师的法定职责。
如果律师依法获取的材料也要对被告人保密,律师如何知晓该证据是否真实?如何获知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线索?保密的结果只能是被告人对国家机关指控其犯罪所依据的证据在庭审前一无所知,律师无法对这些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无法履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
3、人民法院受审庭时间等因素的限制,实践中无法给被告人充分阅读、知晓证据的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被告人有权对指控其有罪的证据发表意见。但是在实践中,公诉人往往只是有取舍地节选部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进行宣读,法庭要求被告人在短短的几分钟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使得被告人行使的权利往往疏于形式,变相剥夺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
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审理某些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时,已经提前向被告人出示全部证据,以便缩短庭审时间。既然法院可以将案卷材料向被告人出示,辩护律师当然也有权将复制的案卷材料交给被告人阅读。
4、出示并征询意见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体现司法的公正。
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地位是独立的,可以不受被告人或委托人意志约束。但新《律师法》第32日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刑事诉讼法》第39条也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即当被告人以律师辩护不符合本人意志为由拒绝律师辩护时,律师的辩护权即告终止,所以从辩证的角度看,律师的辩护权产生于被告人、律师的辩护地位并非独立。因此,如果律师将复制的证据在庭审前交被告人查阅、被告人可以及早熟悉公诉方指控其有罪的证据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中有利于其的证据,无须在庭审时再由公诉方宣读,将更多的时间用于质证和辩论,体现司法的公正。辩护律师也可以提前了解被告人对证据及辩护思路的意见,避免律师与被告人出现原则性分歧。
5、律师没有将依法复制的案卷材料对被告人保密的法定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以外的人(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作为辩护人。其他辩护人经许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也有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权利。但是,并没有任何规定要求他们对所查阅、摘抄、复制的案件材料有保密的义务。律师和非律师依法都可以担任辩护人,而律师对所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要保密,而非律师却无须保密。那么规定律师要保密的目的是什么?又有何实际意义?
因此,对于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所复制、摘抄的没有被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材料,律师均没有保密的义务。
6、律师将从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复制的案卷材料交给被人人阅读、不存在泄密的问题。
首先,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即将公开进行质证的证据材料当然不属于国家秘密,律师将该证据提前交被告人阅读当然也不涉及泄密。
其次,对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被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定为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如果这些证据也将在庭审中出示,则被告人既然有权获知该证据内容,要对该证据发表意见,则律师将该证据提前交被告人阅读也不可能涉及泄密。
出示案卷材料给被告人源于律师法定道德准则
辩护律师以涉嫌泄密为由,拒绝或放弃向被告人出示卷中证据材料,从而放弃因此本可以不流失的质证、取证的时间和机会,是有违律师职业道德的。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及意见是刑事辩护律师的主要责任,承担这种责任、忠诚地履行刑辨律师义务的工作内容及渠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庭前向被告人出示辩护律师认为难以表达质证意见的卷中材料,取得质证及辩护的相关证据、证据线索或意见。如此,方可在庭审时尽到上述职责。国家通过刑诉法设立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平等调查取证的机制,正是为了使审判机关在明辨是非的基础上客观全面地认定事实,准确使用法律,实现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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