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备忘录 作者:熊红文,苏清涛 时间:2016-07-04 13:58:51 浏览次数:
正方:符合立法精神
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意味着辩护律师可将掌握的有关证据内容,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甚至有较大出入的证据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是法条规定的题中应有之义,具体理由如下。
辩护律师采取这种方式核实证据与侦查人员诱供有本质区别。一方面,侦查人员诱供的目的是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是一种非法“收集证据”手段,而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目的在于通过核查证据间的矛盾以澄清事实,是一种“核实证据”手段,二者目的、性质均不同。另一方面,侦查人员诱供的危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作虚假认罪供述,酿成冤假错案,而辩护律师核实证据却不会导致这种后果,反而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限制辩护律师采取这种方式核实证据没有实际意义。持“律师不宜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供述不一致证据”的观点的人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因时过境迁而对犯罪情节记不清或说不准,辩护律师可以启发他回忆,但不能把与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证据告诉对方。而笔者认为,实践中很难区分辩护律师是为了启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忆而告知其与供述不一致的证据,还是故意将不同或相反的证据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以,不允许辩护律师把与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证据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实际操作性。且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律师将阅卷或取证中发现的与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证据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人员也很难发现。
辩护律师采取这种方式核实证据不会导致翻供。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辩护律师将所发现的与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证据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有可能导致翻供,但是,只要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中能严格细致地审查证据,合理排除矛盾,即使辩护律师将与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证据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无济于事。
辩护律师采取这种方式核实证据符合立法精神。保障辩护律师对案情的全面了解,进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是国际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核实证据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可促使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充分交流,并做好辩护准备。此外,刑诉法也没有对律师核实证据的方式作出限制,所以说,辩护律师采取将阅卷或取证中发现的与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证据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这些证据矛盾进行解释的方式来核实证据,符合立法精神。何况,辩护律师在核实证据中发现的问题,还有利于提醒办案人员及时弥补证据缺陷,从而提高案件办理质量。
综上所述,除了恶意帮助串供的情形以外,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将阅卷或取证中发现的与供述不同或相反证据告诉其当事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反方:违反“自由陈述”原则
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进一步强化了辩护律师的职责,但在实践中也带来争议:辩护律师能否将阅卷或取证中发现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或相反的证据告知对方。对此,笔者持反对观点,因为这一做法不但有干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陈述”之嫌,还可能给办案带来难题。
有增加翻供、串供的可能性。一方面,该做法等于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侦查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并获悉证据的薄弱环节,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针对性地“供述”和翻供提供了“有力依据”。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的心理,如果把与供述不一致的证据告诉他们,实际上是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作出对其有利的陈述,会导致翻供。另一方面,该做法等于把案卷材料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之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同案犯之间串供提供了条件。
不利于实现审判的实体公正。允许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阅卷或取证中发现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证据进行沟通,可能使一些受不良律师指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让其在庭审中掌握主动权,难以保证其对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地陈述,并且易导致审判中发生脱罪、漏罪现象,不利于实现审判的实体公正。
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增加固定证据的难度。有些案子往往靠言词证据定案,且言词证据本身稳定性较差,允许辩护律师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供述不一致的证据,很容易使司法机关对案情信息了解处于不利地位,增加其固定证据和处理案件的难度,甚至会导致证据体系的坍塌,严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不利于规范律师职业道德。允许辩护律师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供述不一致的证据,会给那些职业道德缺失、逐利思想严重的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销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提供有利的机会,这不利于塑造律师良好的职业道德氛围。同时,由于目前监督律师的机制仍不够健全,加之有些律师为获取高额报酬铤而走险的事件时有发生,故不宜允许律师将阅卷或取证中发现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证据告知对方并与之进行核实。
综上所述,对于“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权利”这一条文的理解要客观分析,不能允许某些律师利用核实证据之名,帮助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否则,等于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了外部影响,违反了“自由陈述”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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