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备忘录 作者:段建国 时间:2016-07-04 13:52:14 浏览次数:
律师将复制的证据让被告人查阅,既是一个控辩双方争执不下的敏感问题,也是律师最头疼的问题。若这个棘手问题不能及时得到解决,无疑会对辩护制度造成极大影响。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赋予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的权利,以及会见在押被告人的权利,问题是在律师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要求查阅律师复制的证据, 或者提出辨认该证据,律师可不可以将复制法院卷宗中的证据材料交给被告人看?为了取得辩护效果,律师是否可以主动拿出从法院复制的证据材料让被告人查阅准备辩护意见?这个问题一直是困扰律师办案的棘手问题。
但是迄今笔者尚未见到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更不用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界定。对这个敏感问题,可能有截然不同的两种答案。一种是律师绝对不能将复制法院卷宗中的证据材料交给被告人看;另一种是律师完全可以将从法院复制的证据材料让被告人看。
律师绝对不能将复制法院卷宗中的证据材料交给被告人看一方的理由是:
第一、当这些证据材料让被告人看了之后,被告人有可能翻供,有可能在庭审时对证据做出狡辩,使法院难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第二,律师可能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如果律师拿证据给被告人看,让被告人做准备,被告人就可能翻供,律师会涉嫌是在串供,是在干扰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那么根据《刑法》第306条规定,越雷池的律师极易获刑。这可能是职业律师对该问题讳莫如深的主要原因所在。
律师完全可以将法院复制的证据材料让被告人看一方的理由是:
第一、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国际人权公约中也有类似规定,但是如果被告人看不到指控他有罪的证据, 也看不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被告人如何发表质证意见?如何对有矛盾的证据进行有力辩驳? 又如何给自己做有深度、有力度的辩护?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但是对被告人却闭目塞听,有利的证据不让知道,不利的证据不让看,如何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律师将法院复制的证据材料让被告人查阅,就可以使被告人充分了解哪些证据对自己不利,哪些证据对自己有利,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就会有的放矢,就可以充分的有效地刑事辩护权。
第二、现有的诉讼制度没有给被告人充分的阅读证据的时间,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里的“当事人”当然包括被告人。法律显然已经赋予被告人对物证的辨认权及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权。既然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享有辨认权与质证权,为何不可以提前让被告人知道控方的证据从而做好辨认与质证工作?
在司法实践中,控方通常是将几本甚至几十本证据一口气择要宣读,然后让被告人集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经过漫长的羁押,突然站到庄严的法庭上难免紧张, 让被告人在短短的时间内对控方精心准备几个月的几册证据马上判断、立即表明态度,这不能不使被告人的质证流于形式。尤其是,控方择要宣读证据,仅让被告人听宣读,宣读的是哪个人的、是否有遗漏、是否有取舍,被告人可能是一头雾水。只有给被告人充分的阅读证据的时间,才能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利。
第三、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在较短时间内,由控方根据自己指控的需要,只宣读对被告人不利的部分,是否有有利的部分,被告人不知道,完整的内容是什么,被告人一概不知。在不了解、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乃至发表辩护意见,实在是滑天下之大稽。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显然不能以违法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为代价。在开庭之前,允许律师将证据交给被告人查阅、辨认,是解决这个问题很好的方法。
如果律师将复制的证据在庭审前交被告人查阅,被告人可以及早熟悉控方证据,无须在庭审时由控方逐字逐句宣读,就可以缩短庭审时间,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经常是控方的择要宣读的籍口。但是,若被告人不曾阅读卷宗证据,那么择要宣读将会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形同虚设。如何兼顾二者,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同时又能减少诉讼时间,允许律师将证据交给被告人查阅、辨认,应当是行之有效的方法。
第四、被告人有可能翻供或者狡辩,不是律师不能将复制法院卷宗的证据材料交给被告人看的理由。
被告人不看证据材料照样会翻供或者狡辩,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被告人翻供发生在律师介入之前。
《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文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口供不应当是证据之王,不应当得到不应有的关注。只要其他证据扎实,即使“零口供”照样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如果证据构不成牢不可破的链条,有诸多漏洞,只指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支撑当然不牢靠。
俗话说兼听则明,偏信则暗。多听听被告人的意见,或许会避免冤假错案。
第五、律师可能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不是律师不能将复制法院卷宗的证据材料交给被告人看的理由。
在中国,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与生俱来带有风险。《刑法》第306条无疑是悬在律师头上的利剑,律师让案外人查阅,尤其是让被告人家属查阅,最后导致证人证言违背事实,出现不应有的变化,律师当然应当依法承担法律后果。
但是,就西方司法实践看,律师让被告人看证据,似乎应当是律师与被告人商定辩护策略的基础。
律师的权利来之于被告人,律师让自己的当事人知情,使被告人依法享受充分的辩护权,这似乎并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初衷。对律师的该行为予以法律制裁,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
既然要保护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既然在庭审时还要听取被告人对证据的意见,进行质证辩证,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法庭又不可能给被告人充分的时间阅读证据、分析证据,为了作到司法公正,建议出台相应的有权解释进一步明确,允许律师在庭审前将复制的证据交被告人查阅,以作好庭审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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