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葛电宏律师 时间:2016-08-11 09:17:42 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家属和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指派葛电宏律师担任其涉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二审的辩护人。介入本案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判笔录,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未调查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告人系主犯是明显错误的。辩护人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分析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系主犯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错误。
1、本案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系主犯,仅仅是证人房东钟文东的指控,但其却未提供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仅是凭被告人向其交过房租而认定被告人是承租人。而且在承租期间,房东均能见到被告人,却不与被告人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常理不符,这恰恰可证明老板杨哥的存在,因杨哥不出现,所以造成租赁合同未能签订。根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多次供述,均稳定供述系受老板杨哥的雇请印制假发票的行为,其是受杨哥的指派交房租给房东,其并不是承租人,而且也向房东陈述过其是帮老板交房租,让房东提供银行帐号,方便老板直接转帐支付房租,该事实房东并未向侦查机关陈述。因此,不能仅凭孤证就认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积极的作用。
2、本案中主犯“杨哥”和其他人员未被抓获归案,案件事实未查清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系主犯,一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草率判决,并且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年的重刑,明显对被告人不公平,未按罪刑相适应原则公正判决。
3、被告人供述其仅在涉案场所工作了28天,涉案房子不是其租的,机器不是其购买的,工人也不是其招聘的。在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时,应采纳被告人的供述。本案中,被告人仅是打工者,杨哥每月支付其工资为6000元,工作是由杨哥和阿健安排,无证据证明机器由被告人购买,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为对该厂具有管理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积极的作用。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
4、并不是被告人主动与刘振川销售发票。据被告人陈述,刘振川是由阿健联系,谈好价格,让被告人去交货而已。并且销售所得分配为杨哥占大部份,其余小部份由被告人与其他工人平均分得。以上事实可证实其是处于打工者地位,遵从老板的工作安排。
5、被告人在2014年4月24日被抓时,有积极配合公安去抓捕其他员工,并配合公安联系老板杨哥,打电话联系杨哥回厂,当时杨哥说会来,公安也在现场伏击等待抓捕杨哥,但后来杨哥可能察觉到,还与被告人通了电话,被告人均按公安的指示去执行。虽然没有抓捕到杨哥,但被告人已经如实提供杨哥的体貌特征和车牌号等相关信息,且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当晚的通话记录和侦查人员均可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从以上事实和常理可推理,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可证实被告人处于从属地位。
综上,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系主犯,反而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人仅是打工者,处于从属地位,应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相关证据分析
1、关于伪造发票的鉴定结论和数量有异议。
(1)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14-2-072《鉴定报告》检测结果显示“号码00458925-00458940、00458942-00458995(62个号码段)共壹佰肆拾张(为同号抵扣联、发票联)票的特征与真票有异,系伪造而成”的结果,仅随机抽样鉴定,无法必然推出“另外3030份发票系假发票”的结论,其他发票未鉴定,非常不严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为6101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并且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有没有鉴定资质,其有选择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纳使用,请二审法院依法查实。辩护人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查实并予以高度重视。
(2)本案其中3100份无效票据未经过鉴定,不知真假,不能作为指控定罪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3)一审法院判决书对发票数量的认定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一段认定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6101份,8580份普通发票系伪造,与起诉书指控的伪造6101份普通发票、548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不同。一审法院的判决非常不严谨,对增值税发票数量并未查清数量。此事实应当引起重视。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伪造发票的鉴定结论和数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鉴定程序存疑、不符合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
三、本案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显示本案在侦查阶段未经过预审而直接移送到审查起诉阶段,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须经过预审的规定。因此,本案程序存在严重问题,对于指控的证据能否被采纳,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2、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未依法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2014年4月24日在涉案工厂里,公安已扣押了一本记事本,该记事本有记录被告人等工人的加班时间和老板支付工资的情况,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人属于打工者的身份,明显对被告人有利,但却未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
四、被告人刘某某心地善良、认罪态度好,其已离婚,母亲年老病弱犯帕金森综合证,孩子年幼待养,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酌情考虑,减轻处罚。(一审已提供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本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系主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系主犯是明显错误的,对伪造发票的鉴定结论和数量也是错误的,程序方面也存在问题,量刑明显过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葛电宏
201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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