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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 罪名专题
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深圳刑事辩护团队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会结合当事人的主观条件,对罪名认定正确与否作出严谨的论证,研究实际案情,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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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场受雇服务人员构成赌博罪吗?

来源:互联网 作者:网站 时间:2016-09-30 18:54:15 浏览次数:

  对于赌头、赌棍构成赌博罪,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从事接送、招引赌徒、在赌场外望风、维持赌场秩序、帮助赌头抽取费用等赌场受雇服务人员,他们受雇于赌头,从赌头那里领取以“工资”或者“劳务费”名义支付的酬金,是否构成赌博罪?下面由深圳刑事辩护网为您详细介绍。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赌博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所谓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参加赌博。所谓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行为人只要具备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赌博罪。

  有人认为构成赌博罪。理由是:从共同犯罪的构成理论上分析,赌场受雇服务人员与赌头具有共同故意,赌场受雇服务人员在认识因素上,明知赌头为营利的目的而聚集多人进行赌博,也明知自己的行为在帮助赌头实施聚众赌博,在意志因素上与赌头一样希望通过赌博实现营利的目的从而自己能得到酬金。同时,与赌头还有共同行为,即赌头组织、策划、指挥聚众赌博,赌场受雇服务人员按分工从事接送、招引赌徒、在赌场外望风、维持赌场秩序、帮助赌头抽取费用等“劳务”。从赌博罪必须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上看,赌场受雇服务人员之所以积极实施协助赌头聚众赌博,其目的也是为了追求非法利益的获取,其名义上是以“工资”、“劳务费”的形式从赌头那里获得利益,但同样反映了经赌博渔利而瓜分的性质,其所获取的利益来源于组织赌博所抽取的费用。从共同犯罪的形式看,赌头纠集赌场受雇服务人员为聚众赌博提供接送、招引赌徒、在赌场外望风、维持赌场秩序、帮助赌头抽取费用等“劳务”,由此构成了一个组织完善、设置齐全、分工明确的必要共同犯罪。因此,对赌场受雇服务人员的行为,已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笔者认为赌场受雇服务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赌场受雇服务人员都不是赌头、赌棍,虽然他们的行为对赌场的运转起了不可缺少的作用,且他们对所从事的服务工作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但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参与实施了开办、设立赌场,或为赌博提供赌具,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有组织他人参加赌博的行为,更不能证明他们在赌场营利或抽头渔利。他们领取的“工资”、“劳务费”只是约定的固定报酬。他们只是赌场的普通雇佣服务人员,他们的行为不属于现行刑法所规定的赌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形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没有任何对赌博罪的客观方面作出扩大化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情况下,对他们不应适用赌博罪定罪处罚。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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