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25 18:57:51 浏览次数: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所谓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下面由深圳刑事辩护网为您详细介绍。
【案例】甲经策划,纠集乙某等人,并对其分工,分别负责招引、接送赌徒、维持赌场秩序、选定赌场等,在多处场所设赌局聚众赌博,从中渔利三十余万元。毫无疑问,甲已构成赌博罪,但对其雇佣的并以“工资”方式支付酬金的乙某等人,是否构成
赌博罪产生了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设立的赌博罪,惩罚的对象之一是聚众赌博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即对受雇佣协助赌头者,不应以犯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协助赌头聚众赌博者,也应以赌博罪共犯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从共同犯罪的构成理论上分析,甲与乙某等人具有共同故意,即乙某等人在认识因素上,明知被告人甲为营利之目的,而聚集多人进行赌博,也明知自己的行为在帮助被告人甲实施聚众赌博;在意志因素上被告人乙某等人与被告人甲都希望通过赌博实现营利之目的,从而使自己也瓜分利益。同时,各被告人还具有共同行为,即甲组织、策划、指挥聚众赌博,乙某等人按分工招引、接送赌徒,为赌场望风、维持秩序、帮助赌头抽取费用。从赌博罪必须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上看,乙某等人之所以积极实施协助被告人甲聚众赌博,其目的也是为了追求非法利益的获取,其名义上是以“工资”的形式从甲那里获得利益,但同样反映了是经赌博渔利而瓜分的性质,其所获的利益来源于组织赌博所抽取的费用。再次,所获的利益(每人每天在200元-500元之间)远远高于正常职业的工资标准。再从共同犯罪的形式上看,甲纠集乙某等人为聚众赌博提供赌场、赌具,配备交通工具、接送、招引赌徒,为避免被查处而设人在赌场外望风,为防止他人骚扰或赌徒间发生争执,派人专门维持赌博秩序,由此构成了一个组织完善、设置齐全、分工明确的必要共同犯罪。试想,仅有甲而缺少乙某等人的协助行为,怎可想象他们经常更换赌博场所,并常有十几人甚或几十人为赌博远道而至呢?乙某等人不同于在赌场仅提供打杂服务而对聚众赌博活动能否进行不起作用的人员。因此,乙某等人的行为,已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此行为者,仅仅因为其是受雇佣并得到的是“工资”,就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实与立法本意相悖。我国刑法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作为衡量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客观标准之一,而本案中乙某等人的行为,对由甲组织、策划、指挥的聚众赌博活动的进行,已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其社会危害性足以致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的社会道德风尚遭受破坏,对此不予以刑罚惩罚,人们将会失去对刑法的认同感,赌博犯罪也将难以有效遏制。因此,对乙某等人以赌博罪定罪处罚,是符合刑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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