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深圳刑事辩护网

咨询热线:

137-2420-8581

非法经营罪 罪名专题
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深圳刑事辩护团队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会结合当事人的主观条件,对罪名认定正确与否作出严谨的论证,研究实际案情,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我们

赌博罪与一般赌博违法行为的界限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18 21:58:19 浏览次数:

  赌博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获取钱财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营利,而仅仅是为了消遣娱乐、打发无聊、联络感情等,不能成立赌博犯罪。下面由深圳刑事辩护网为您详细介绍。

  赌博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本文对赌博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作了探讨,认为赌场受雇服务人员、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者均不能成为赌博罪的主体;对诈赌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而不是赌博罪;对抢赌资行为应区别对待。

  【文章导航】

  一、赌博罪与一般赌博违法行为的界限

  二、赌博罪的主体范围

  三、赌博罪的行为方式

  赌博罪与一般赌博违法行为的界限

  赌博罪与一般赌博违法行为的主要区别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常业的行为。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别赌博犯罪与赌博违法行为:

  1、参与赌博的动机和目的。

  赌博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获取钱财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营利,而仅仅是为了消遣娱乐、打发无聊、联络感情等,不能成立赌博犯罪。但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只要以获取钱财为目的,就可以成立本罪,至于是否实际获得了钱财,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2、涉赌数额及参赌次数。

  有些亲戚朋友、邻居之间偶尔赌博也有输赢,但输赢不大;有些经常聚赌,但涉赌数额很小,参赌者并不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的。对此可视情节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理,但不宜认定为犯罪。

  3、行为人系赌头、赌棍、赌场业主还是一般参赌群众。

  赌头是指聚众赌博的人,即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赌头可能参与赌博也可能不参与赌博,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赌棍是以赌博为常业的人,即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赌棍有的无正当职业,专事赌博;有的有业不就,主要从事赌博;有的有正当职业,但以赌博为兼业,赌博输赢的数额大大超过其正当收入的数额。赌场业主是指开设赌场的人,即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对这三种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一般参赌群众,可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视情节给予治安处罚,但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4、参赌人员身份及参赌人员之间的关系。

  如果参赌人员都是亲戚朋友、同事、邻居、乡亲等熟人的,或者是一些老年人的,一般不宜以犯罪进行处理。除非涉赌数额非常大,经常聚赌且严重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

  赌博罪的主体范围

  (一)赌场受雇服务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在赌博犯罪中尤其是开设赌场的赌博类犯罪中,必然存在着受雇为赌场提供服务的人员,这些人的服务对赌场的正常运营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这些受雇人员能否成为赌博罪的主体,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些受雇服务人员明知赌场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依然接受雇佣,为赌博提供接送赌徒、望风、监场、发牌、配码等服务,符合共犯的特征,应以赌博罪(共犯)追究这些受雇服务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赌博罪的主体只能是赌头、赌棍或者赌场业主,赌场受雇人员不属于以上三种人,不能成为赌博罪的主体。

  对于赌场受雇人员能否成为赌博罪的主体问题,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刑法第303条采取叙明罪状的方式,将本罪的行为方式严格限定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三种,也就是将赌博罪的主体严格限定为赌头、赌棍、赌场业主这三种人,赌场受雇服务人员作为一般工作人员,无论他发挥的作用有多大(如“操盘手”),他也仅仅是被雇佣的一般工作人员而已,并不直接参与赌博分成、承担赌场风险等,只按照约定领取固定工资,因此无法将本罪的主体扩大解释至这些赌场受雇人员。

  2、刑法总则的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到刑法分则,但当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时候,应当按照分则的特别规定对某类行为进行评价。对于开设赌场这种赌博犯罪行为而言,除业主外,必然会有一些受雇人员为赌场的正常运营提供服务,但立法仅规定开设赌场的成立犯罪,即对共同犯罪作了一个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一般服务人员不能成立本罪的共犯。这就像挪用公款犯罪肯定有使用人,使用人也肯定明知挪用的事实并为挪用提供帮助,但立法并不惩罚一般的使用人一样。既然刑法第303条对本罪的行为方式作了限制性规定,则共犯一般理论无法适用到本条,也就不能以赌博罪的共犯追究这些赌场受雇人员的刑事责任。

  3、有些赌场受雇人员的工作对赌场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并且对自己工作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都是明知的,但也只能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或说服教育,而不能追究其赌博罪的刑事责任。当有证据证明他们不仅从事一般服务,而且还参与了开办、设立赌场,为赌博活动提供赌具或者组织、招引他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的,应追究其赌博罪的责任,但此时不是因为他们成立赌博罪的共犯,而是他们行为本身已经单独构成赌博犯罪。

   (二)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者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有人认为,这种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行为,客观上使赌博活动在时间上得以延长、规模上得以扩大、赌注得以提高,扩大了赌博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与参赌人员聚赌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系聚众赌博的形式之一,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理由在于:

  1、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行为不是聚众赌博。聚众赌博是指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在聚众赌博中,行为人不但提供赌博场所,而且提供工具,并进行相关的组织活动,而放高利贷的人仅是在赌头提供的场所内发放高利贷,收取高额利息,显然与一般的聚众赌博含义不同,无法将其归入聚众赌博之中。

  葛电宏律师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辩团队负责人。从业十年,专注于刑事辩护,被中国法学会评为优秀刑辩律师。有法律问题,欢迎咨询13724208581。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0
分享到:

上一篇 赌博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下一篇 深圳刑事辩护网:浅谈赌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