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葛电宏律师 时间:2016-08-20 23:30:20 浏览次数:
【案件情况】
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告人宋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以每克230元的价格从宋某处购买300克冰毒;5月4日下午宋某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100克冰毒,并送给徐某82粒麻古;2013年5月27日晚,宋某卖给刘某某38克冰毒,刘给宋7500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宋某贩卖冰毒438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
被告人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宋某在与徐某第一次毒品交易中,卖的冰毒没有300克,只有50克,故原判认定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错误,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4月3日,上诉人徐某与上诉人宋某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的事宜后,从合肥租车到临泉县与宋某见面,徐某以每克230元的价格从宋某处购买了50克冰毒。
证据包括:
1、辨认笔录证实:宋某经依法辨认,指出徐某就是与其交易毒品的“徐姐”;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儿子宋某小名叫“佳佳”,曾因吸毒被派出所处理过。
3、徐某的供述证实:她的毒品是从临泉宋某处买的。2013年4月2、3日,她与宋某电话联系好买毒品的事,然后不是当天晚上就是第二天下午从合肥包车到临泉,宋某叫她到第三个红绿灯路口等他。见面后,她以每克230元的价格从宋某手上购得冰毒300克。
4、上诉人宋某的供述证实:徐某向他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他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卖给徐50克冰毒。
二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宋某第一次贩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300克的证据不足,依法应认定该起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鉴此,原判对宋某量刑偏重,采纳了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并依法作出判决:1、撤销一审对上诉人宋某的定罪量刑部分2、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已执行)。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宋某第一次贩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是300克,还是50克?
1、宋某贩卖毒品时,并未有被当场抓获。
宋某是在2013年5月31日时,才被公安机关正式抓捕归案。这其中就存在着一定的时间间隔,未存在所谓的“人赃并获”的情况,对是否存在300克抑或50克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没有确凿的证据。
2、认定宋某第一次贩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是300克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1)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直秉承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徐某的证人证言中提到宋某第一次贩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是300克,只是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联系起来的情况下,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不能以此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虽然宋某的父亲的证人证言表明,宋某确实曾经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但是这些证据依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宋某第一次贩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确是300克。
3、证据存疑,宋某的供述成为了二审法院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宋某的供述表明了宋某第一次贩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是50克,徐某的证人证言则是300克,双方各执一词,存在着矛盾。徐某和宋某的证词,虽然都表明宋某2013年4月3日存在着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但对甲基苯丙胺数量认定确实存在争议。根据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在这种犯罪事实尚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定罪量刑。公安、检察机关所获取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目的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定罪量刑。由此,应当认定宋某第一次贩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是50克。
辩护律师通过对案件的证据分析,找到存疑的证据,并且据理力争,成功将无期徒刑的量刑减轻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在当事人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与了当事人最大的帮助,不仅维护了当事人合法的权益,而且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及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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