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深圳刑事辩护网 作者:葛电宏律师 时间:2016-06-13 22:03:47 浏览次数:
在法律界,认定共同犯罪人的主从犯地位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错误的识犯罪人的主从犯地位必然导致量刑大相径庭。前不久,龙岗区人民法院就上演了将从犯判为主犯的一幕。
一、案件起因:
2014年1月份,只有小学文化的刘某受雇于化名“杨哥”租下的位于深圳龙岗区龙东社区的厂房里印刷生产全国各地国税地税等发票并出售,其2014年4月两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给刘振川共计2000份。
2014年4月23日民警将正在进行交易的刘某和刘某甲抓获,查获各类发票共计14681份(6101份普通发票,548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生产设备。案发后,刘某积极认罪,配合警方供述“杨哥”的相关信息,指出其是老板“杨哥”打工,厂房非其租设备非其买工人非其聘。而“杨哥”以及其他工未抓获归案。
二、案件经过:
2015年1月4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控诉当事人刘某,并建议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的罪行分别以情节特别严重和严重论处。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刘某直接对厂房有管理权,刘某出面与房东钟某签署协议并交纳租金,系该厂房负责人,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有主要、积极的行为,因此判定刘某为案件的主犯,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数罪并罚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案件转机:
面对这样的一纸判书,刘某极不甘心,一纸诉状上诉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聘请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的葛电宏律师为其辩护。
葛电宏律师接手这个案子后,经过对案情的详细了解,找出了导致罪刑严重的根源,即认定刘某为主犯还是从犯上左右了这起案件的刑罚。根据这一突破口,葛电宏律师向二审法院提供证据来证明刘某非案件主犯,系从犯。二审法院经过对案情的梳理分析,采纳了葛电宏律师的重要提议。
证据指出,①通过核查被告刘某的通讯记录确定存在老板“杨哥”这个人②因未抓获工厂的其他工人,能够直接证明刘某具体地位的证明只有刘某的供述;③刘某稳定供述自己是受雇于老板“杨哥”,以领工资的形式为“杨哥”生产销售假发票,认罪态度较好;④证人钟某指证刘某为工厂的直接负责人属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刘某未否认陪同老板“杨哥”租房以及帮其交房租的事实,缺乏有力证据证明刘某就是该窝点的负责人;⑤在其他工人未被抓获的情况下缺乏证据证明刘某聘请员工为其生产,证明刘某就是窝点的实际控制人和利益所得者。
四、案件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对刘某主从犯作用问题认定不当导致量刑过重,对此改判,认定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审法院的减刑改判,希望能够起到警醒法院的审判要拿证据说话的作用。古人云:君子之过也,人皆见之;及其更也,人皆仰之。亡羊补牢,犹未为晚。五年!人生有几回五年?这一锤下去可以重重地锤垮一个家庭该有的生活,也可以骤减这个家庭等待的痛苦。每一起案件背后都彰显了法律工作者无尽的智慧,我们更加希望所有的国家司法人员善加利用他们的理性与智慧,作出一个个经得起法律和时代考验的、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
五、案件评析:
“Grabviore culpa gravior porna.”这一法谚向我们表明了罪刑相适应思想的基本内容,到如今,这一思想已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越重,刑罚越重,符合我们每个人的公平正义观。这一原则要求在刑法适用时,要求考虑不同的犯罪情节,衡量其所带来的危害程度,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真正做到罚当其罪,罪有应得,使得刑法得震慑惩罚目的与教育预防功能都能达到。尤其是在共同犯罪中,区分主犯和从犯,对从犯减轻、从轻处罚,具有重要意义。在过去,将打击犯罪作为刑法的首要目的时,对于责任大小的考量往往被置于次要地位。但随着法律观念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人呼吁犯罪分子的权利也应当得到保障,于是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要求越来越严谨。正如日本刑法学者田口守一所言:“认定事实,必须是根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只有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满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换言之,当通过证据无法使法官认定某种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时,不能将得出的事实结论加诸于犯罪分子身上,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
美国著名导演西德尼·吕美特所执导的电影《十二怒汉》家喻户晓,该片向我们展示了在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下,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在影片中,陪审团们发现了很多证据中的疑点,但直到最后,依然没有任何一个人能断言被告人到底是不是凶手,他们只是怀疑了,只是不能确定了。既然有疑问,所有人都认可疑罪就应当从无。因为冤枉一个好人比放纵一个坏人来得更加罪恶。片中所反映的证明标准,即是通过证据能够排除一切何以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尽管在诉讼制度上我国与其他国家有所区别,但在刑法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不变的。当事实存在疑问时,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论。
尽管在该案中,被告人成立的罪名没有疑问,但是区分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对确定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有重要意义,对量刑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被告人刘某究竟是整个制假窝点的负责人,是案件的主犯,亦或仅是受雇于人,从事辅助工作,这在定罪量刑上有很大区别的(根据《刑法》第 27 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那么焦点即在于通过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刘某为主犯。在所有证据中,最有力的是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其称将被用作犯罪场所的出租房租给一个叫“阿刘”的人,“阿刘”自称是这个厂的负责人,每次交房租的都是“阿刘”。而被告人刘某,经其辨认,就是“阿刘”。然而,该证言所传达的信息有二,一是被告人向证人钟某租房,二是被告人负责缴纳房租。但事实上,租房及缴纳房租与具体的伪造发票并没有直接关系,不具有负责人身份,亦可以从事上述行为。此外,在租赁关系中,并不存在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仅凭言词证据实则无法支撑被告人即是整个制假窝点负责任的事实。因为在没有该事实的前提下,证人的证言也完全可以成立。此外,被告人稳定供述存在老板“杨哥”,并能提供其体貌特征和联系方式,与被告人在交易过程中的通话记录吻合,说明所谓的老板“杨哥”很大可能真正存在。作为被雇佣且收取稳定工资的被告人刘某来说,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很大可能并不负责发起而处于次要地位。事实上,只要这种可能无法排除,就不应当以主犯身份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另一个无法通过证据有效证明的是,在制假窝点所查获的假发票是否都由被告人经手制造,将总数目作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量是否合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他在制假窝点仅工作了 28 天,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其供述时,其实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伪造的发票数量,而通过主观臆断认定其大概、可能、平均制造了多少发票也是不合理的。综上,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更符合刑法的目的及所具有的谦抑性。
贝卡利亚在其不朽名篇《论犯罪与刑罚》中,揭示了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因而,刑罚应该经过仔细推敲。一旦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它会给人一种更有效、持久、更少摧残犯人躯体的印象。因刑罚往往涉及人的生命、自由等切身利益,所以动用刑罚更应当慎重。对疑问无法排除的事实进行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正是审慎适用刑罚的关键之所在。保有刑罚的谦抑性,才可保有国民对刑法真正的尊重和信仰。
附: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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